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 2022-10-29
  • John Dowson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为筑牢未成年人家庭保护防线,凝聚多方力量共同推进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近日,虹口区检察院召开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工作研讨会,来自国内高等院校、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来自相关职能部门、社会组织的代表共同参加研讨,他们都表达了怎样的观点?具体做了哪些讨论?一起来看详细内容!

01学者专家交流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郝振江从监护理念、监护监督制度的作用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的实施三个问题发表了观点。关于监护理念,郝振江教授认为在传统监护理念中,婚姻家庭的问题是私人的事情。这个理念在《民法典》中有所变化,体现在《民法典》设立的监护制度中,民政部门与居委会、村委会对监护兜底,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监护理念。如,当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或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时,民政部门可以到法院申请或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这是对监护本身的监督理念。关于监护监督制度将发挥什么样的作用。郝振江教授认为,目前法律中规定的对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到法院申请指定的条文让大家认为,监护争议是民事诉讼争议。但实际上监护是公益的,它的根本立足点是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回到公益理念中,光靠监护人自觉并不足以让监护人正确履行监护职责,需要有监护监督人。从比较法角度上看,日本、德国、法国的法律中,监护人在处理被监护人重大财产时,必须经过监护监督人或者法院同意才可以。而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监护人可以全部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不受限制。这种情形下,必须有新的主体(监护监督人)进行介入开展监督,通过和监护人之间相互配合制约,来共同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达到监护制度的目的。关于监护监督制度如何实施。郝振江教授认为应该由检察机关来实施监督。原因在于两方面,一是在司法领域中,民政、村居委会很难充分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有必要站出来履行监督职责。监护监督分为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过程的监督,即在监护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监护人实施的有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个层面是对结果的监督,即对监护人资格、能力的监督。《民法典》只有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这种对结果的监督制度,但没有对过程的监督。在撤销监护人制度中规定了许多主体,却没有规定主体之间的分工权限,导致所有监护相关问题都压到了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上,在司法体系中,他们很难充分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站出来很有必要。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的定位与职能,检察机关从宪法定位上来说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最能体现公益的领域是婚姻家庭领域内的案件。比如丈夫起诉离婚,妻子是无行为能力人,他们无子女,这种情况下,该由谁担任被告?无论是德国法还是日本法,规定由检察机关充当被告的角色。同理在监护监督中由检察机关来实施监督更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最后郝振江教授认为,监护监督制度有助于国家监护在婚姻家庭领域内更好实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许莉谈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点是背景问题。关于监护,《民法通则》中有监护资格、《民法典》中增加撤销监护人条款,但是都没有形成一套监护监督制度。主要原因是,监护监督是现代社会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内的必然结果,所以监护监督更多是公法、保护法的内容。尤其在我们国家还没有形成完整一套制度的情况下,监护监督制度无法加入民法典。第二点是比较法与实践中关于监护监督的情况。从比较法看,各国监护监督的方式和路径不一样,如监督主体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有所不同。从我国现状看,各职能部门对民法典的监护制度非常重视。如有法院在个案中对被监护人财产进行监管;有民政部门对特困人员进行监护监督;检察机关也有督促监护令。以上都说明法院、民政、检察机关都在遵循未保法、妇保法、残疾人保护法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的各项规定中,尝试探索将监护职责落实。第三点是关于《意见》。许莉教授认为《意见》最大的亮点在于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让监督监护路径形成了闭环。许莉教授结合其参与12338维权热线的经历,她认为如果遇到问题通过《意见》所设计的流程是能够走通的。《意见》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为直接受访点等同于有了受案处,而后由中心往下派任务,然后再回到中心,形成了工作流程的闭环。此外,派任务时是根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进行分工,分工非常明确。第四点是关于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的负责单位。许莉教授认为负责单位应该是检察机关。一方面,根据保护中心的制度设计,保护中心负责人设在检察机关,也由检察机关进行管理。虽然各个联系部门都有派驻联络人员,但受案人应该还是检察机关,最终工作派下去也要检察机关负责落实。另一方面,许莉教授从自身经历中发现很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都是检察机关牵头,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上很重视且有经验。另外,原因还在于检察机关有监督职能,能督促相关部门履行自身职责。此外,许莉教授结合其一直研究的亲属问题,提出《意见》是从公法的角度设置监护监督,但是在生活中,姻亲对立的监督可能比公权力的监督更为有力,所以建议以后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可以加入特定情况下设置监护人同时设置近亲属监护监督,并且给予他向保护中心反映情况的权利与路径。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李贝谈了三个方面的问题,分别关于监护监督制度的定位、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及如何弥补实体法上没有法律依据的缺陷。首先,关于《意见》中监护监督制度的定位,李贝副教授认为监护监督制度是在撤销监护权之前的过度与软化,适用的主要对象是父母,目的在于给予其重新拯救不和谐监护关系的机会。我国与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同,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未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单列出来,但事实上父母监护与其他监护人监护之间存在不同,不同之处在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基于自然血缘与天然关系。所以对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情况,监护监督制度更多是给予重新拯救不和谐监护关系的机会。而这种机会对未成年父母以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来说重要性并不是很强。李贝副教授同时认为《意见》中的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并根据中低高风险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措施给常有意义,它能尽量地在撤销监护之前,让存在问题的监护人的行为回到正轨。基于上述,李贝副教授认为《意见》适用重点是父母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如果是非父母担任监护人的,直接法院撤销监护资格效果更好。其次,关于各部门、社会组织配合协调的问题。李贝副教授着重谈了检察院和法院的配合,认为监护监督不一定是前置程序,也可能是法院撤销监护权的缓和过度程序,即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觉得父母还没达到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程度,借助监护监督程序,给监护人一个考察期。李贝副教授举了普陀区法院的案例进行说明。该起案件是父母离婚并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的案件,法院没有直接判离婚,而是给父母三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同时委托社工调查家庭情况,一方面调查婚姻关系有没有挽回可能性,另一方面调查离婚后谁更具有抚养能力。这就是法院和社会组织的联动经验。经验同样可以移植到未成年人监护监督领域,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如果认为有必要设置考察期,就可以让保护中心介入考察。最后,李贝副教授提出可以通过设立共同监护人的方式弥补监护监督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缺陷。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张善根从社会法的角度论述了监护监督制度的法理依据。第一点,从家国关系的高度看,监护监督制度的现代法理基础是家国共治。从历史看,按照家国关系,监护制度可以分为自治型监护制度、分治型监护制度和共治型监护制度。自治型监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父权本位。近代以来监护制度变化形成分治型监护体制,即当出现监护问题时,国家不是完全不干预而是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但并不触动监护最核心的内容,只触动外围。我们国家处理监护关系的法理基础是父母亲权,以《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法律依据,形成家国共治的格局。家国共治格局形成的法理基础在于亲责即父母责任,但责任并非只由父母承担、而是国家也会分享这种责任。以此为基础,可以论证得出监护监督的法理基础是家国共治。《民法典》建构了消极主义的监护体制,国家监护立足于国家消极干预的基础上,具有托底性、救济性、替代性的特征。第二点,监护监督制度是积极的家国共治观念的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确立的相对积极的家国共治观念即积极主义干预观。积极干预观具备前置性、强烈干预性与补强性的特征。前置性是指把事情解决在前端,而不是等到退无可退的时候才进行干预;强烈干预性是指监护出现问题时可直接介入干预;补强性是指当家庭没有监护能力时,通过国家干预提高家庭监护能力。《意见》体现出了积极干预观,会为以后监护监督制度提供示范性引领性的方案。此外,张善根副教授建议可以跳出《民法典》的限制,基于家国共治的监护观作出更进一步的探索。一是监督对象除父母外也可以包括公职监护人;二是监护领域可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事由情节纳入其中。第三点,张善根副教授希望能够通过实践取得更成熟的经验,并将经验写入地方立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检察官钟颖介绍了上海检察机关关于监护相关工作的情况,并提出了及时性、强制性、有效性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监护相关刑事案件上,上海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监护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另一类是教唆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案件。如青浦区发生的某地来沪两怀妇女利用被看护儿童盗窃的犯罪,除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外,检察机关还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积极推动当地政府建立涉案孕妇的监视居住、构建儿童临时监护平台来防控利用未成年人的犯罪。其次,基于未成年人检察形成了四大检察工作格局,未检部门注重运用多元职能开展对受到侵害儿童的综合保护。近几年,上海多家区院在市分院指导下陆续对一批滞留在医院的困境儿童追究监护人遗弃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办理监护侵害犯罪案件政策,通过调查评估进行不同案件走向的选择。经过调查评估,如果有必要恢复原生家庭监护关系,将不开展撤销监护权的工作;对实施了严重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犯罪、没有监护意愿的监护人,依法开展撤销监护权支持起诉的工作。某区院对失职监护人以遗弃罪提起诉讼后,不仅开展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支持起诉工作,还在撤销监护资格后向该监护人追索医疗费与抚养费,以有效惩戒该类失职监护人。此外,钟颖检察官还介绍了上海检察机关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涉法或遭受不法侵害背后的家庭教育失范、家庭监护失当问题开展的训诫、责令加强管教、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等亲职教育工作。但同时提出,在开展上述工作中发现监护问题在及时性、强制性、有效性方面存在难点。一是及时性问题,未成年人只有涉嫌犯罪,或受到严重侵害时才能进入司法处置环节。此次探索出台的监护监督制度,依托基层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力量可以有助于解决及时性的问题,及时有效同步发现监护失当的问题。二是强制性问题,目前立法并没有解决监护失当、拒绝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问题,建议地方立法关注强制性问题,以立法促进监护以及监护监督落实到位。三是有效性问题,家庭教育指导是长期的而不是一时性的问题。钟颖检察官认为通过监护监督制度与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由点及面的两项制度结合的方式可以解决有效性的问题。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余冬爱

从《意见》的意义、《意见》还可以进一步探索之处进行了论述。余冬爱副庭长列举了实务中法院在审理父母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监护的案件,表示虽然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但实务中亟需此项制度,故会签《意见》非常有意义。同时余冬爱副庭长表示,目前指定监护监督人一般只限定在协议监护、成年意定监护和遗嘱指定监护中,《意见》中指定监护监督人条款具有创新与实践意义。此外,余冬爱副庭长介绍了上海法院、检察院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探索对未成年监护人监护失职行为与监护不当行为的有效处理方面的经验与成果,如长宁法院和区妇联、民政等部门曾会签相关合作纪要。关于监护监督制度,余冬爱副庭长表示2015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并没有直接提及监护监督的问题,但法院一直对监护监督工作进行探索,如司法实务中,监护人至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未被指定为监护人的一方要求确定监督人时,基层法院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无法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规定,而通过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最近某区法院在探索指定监护人同时,在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监护监督事项写入判决主文,赋予监护监督权利。再如,一方监护人可能因另一方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伤害而到法院提起相关损害赔偿诉讼。余冬爱副庭长认为检法两家配合还有进一步探索空间,如《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个人或者单位可以申请撤销监护权,但实务中来申请撤销的主体基本上是个人,即使有单位也多是民政部门。其他法条所列举的主体如居委会、村委会、残联、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未保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组织等,基于各种原因很少提出撤销监护权之诉。针对此情况,检法可以在该领域作进一步配合与探索,如《意见》中所规定的,以检察机关作为主体申请撤销监护权。从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角度来看公权力介入到监督监护这个领域具有必要性。法检两家除在前端合作外,还可以探索在后端合作。如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后,根据《意见》从保护中心聘请的监护监督员中确定监护监督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审判长潘静波

结合自己长期从事涉少类案件和婚姻家事类案件的二审民事审判经验,表达了对《意见》的四点感受。潘静波审判长先结合自己审理的民事案件,表达了对《意见》的第一点感受。他表示《意见》中对监护不当行为的发现功能进行了规定,参与单位在发现对未成年人不当监护行为的时候就可以将相关线索提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然后由保护中心来开展一系列工作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该发现功能有利于提升未成年人保护的及时性,今后应当充分发挥此项功能,避免监护人进一步侵害未成年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潘静波审判长围绕监护监督制度对不当监护行为的震慑作用,表达了对《意见》的第二点感受,他认为《意见》起到对不当监护行为的震慑作用。《意见》能够改变社会大众关于管教孩子是私事的看法,让各部门、人员甚至全社会形成公权力在必要时可以进行监护监督的共识,以震慑一些长期存在不当监护行为的家长。潘静波审判长围绕《意见》中的评估分级、生活照料等内容,表达了对《意见》的第三点感受。他认为《意见》所确立的评估分级制度,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撤销变更监护权案件中对监护状况的评估,增加法官内心确信的同时也提升判决的说服力。此外,法院在审理监护权撤销变更案件中会涉及到给未成年人安排临时监护措施,《意见》所确立的生活照料内容,可以增加法院对临时监护措施安排的路径。潘静波审判长围绕监护监督意见的扩展运用,谈及了自己对《意见》的最后一点感受。他结合自己审理的相关案件,表示监护监督监督工作机制可以扩展到成年人监护领域,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民事案件中需保护的对象,而他们无法发声,亟需第三方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彭志娟首先介绍了长宁法院在监护方面所作的探索与经验,如第三方财产监管等。同时,她认为此次研讨会是对十九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的积极响应,出台的《意见》也符合当前社会监护制度的特点,是对公权力干预监护的积极尝试与探索。近年来社会中家庭功能急迫外化,家庭形态的收缩,核心家庭越成为主流,未成年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得到确立和提升,这些变化导致监护制度在客观上已经走出了家庭自治的私领域,也给予了公权力干预的正当性基础,此次《意见》的出台也是以此为基础。《意见》内容尤其是监护监督员岗位的设置、监护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平台的搭建,有利于解决未成年人监护不当、监护缺失缺乏明确救济途径和系统资源保障的问题。关于意见的实施细化方面,彭志娟副院长认为监护制度应以家庭监护为主导、国家干预为辅助,国家干预作为辅助手段的目的也是为维系和强化家庭监护。剥夺家庭监护的严重干预手段,必须在穷尽其他一切干预手段后才能采取且必须配套设置合理的恢复性措施。基于上述考虑,彭志娟副检察长对《意见》提出了三点建议。一是要进一步明确监护监督制度中评估分级的适用。《意见》创设性地根据《上海市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指南》将未成年人监护状况评估结果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并对应了相应的处理路径,其中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可撤销监护权。彭志娟副院长认为对于评估结果为高风险的能否作为撤销监护权的法定事由,或者是否可以直接归入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二是要进一步提升监护监督运行程式的操作性。彭志娟副院长认为一方面可以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借鉴,明确细化各个环节的责任单位,另一方面在撤销监护权的严重干预行为的启动上,可以在程序设置、条件设置上面进行更审慎的规定。三是要进一步细化监护监督员的职责。彭志娟副院长认为《意见》为监护监督员设置了九项职责,非常全面地覆盖了监护监督各方面,也凸显了监护监督员在监护监督制度中的关键地位。但《意见》规定监护监督员是从不同的部门中选任的,却未明确监护监督员是代表个人还是组织,也未明确对监护监督员的履职进行管理与保证的主体,这可能阻碍《意见》的实际落实,需要进一步细化与明确。

股票投资小常识:偶尔有跟庄的大户一下子把底下的托盘给砸漏了,我们才会看到原来下面的承接盘如此弱不禁风,原因就是大家都被赶到前面去了,个别没买上的恐怕还赶紧撤单高挂,大有不买到誓不罢休的架势,底下其实并没几个单子了,庄家只好尽快补个大单子顶住。

02自由交流

上海市妇女儿童发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何彩萍从家庭教育指导的角度谈及了三点看法。一是可以建立监护监督与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原因在于监护监督是对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外化行为与结果的监督,而现实中很多家庭缺乏教养行为的能力导致家长无法承担监护责任。故将家庭教育指导与监护监督相结合将有利于提升工作的有效性。二是建议在地方立法中增加强制性家庭教育机制。何彩萍研究员结合检察机关开展亲职教育的实务工作谈及会有部分家庭拒绝家庭教育指导,故建议在地方立法当中增加强制性家庭教育机制以加强对家庭进行制约。三是建议提升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有效性,何彩萍研究员认为高度结构化的家庭教育工作方法相对于简单说教式的家庭教育更有效,但高度结构化的家庭教育需要时间。故可以进一步研究将监护监督与高度结构化的家庭教育指导相结合,监督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降低监护不当、监护侵害风险。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郝振江认为,司法解释将监护问题用特别程序介入处理,体现了国家监护的理念。之所以用特别程序解决,是因为婚姻家庭案件与财产案件不同,并不能严格划分裁判标准,涉及的更多是合理问题,需要法院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并基于调查后衡量判断,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现实情况下,如果涉及到被监护人有财产,当事人多是争做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就没有人争做监护人。如果国家在当事人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引发的监护纠纷到法院起诉后再介入,则不是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是出于管理财产的利益。所以从国家监护的角度,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提起监护撤销或者监护监督更有利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比如一些国家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即使没有任何人申请,法院也会依职权介入。

03会议总结

股票投资小常识:垄断性的行业具有长期的火热度,因为这样的行业不容易倒闭,竞争压力比较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主任吴燕

首先向大家介绍了上海未检的创新历程。关于监护制度,上海各基层检察院作了一些探索,如第三方调查评估制度、监护资格考察制度、儿童福利代表人制度等,此次监护监督制度研讨会见证了上海未检又一次创新的过程。其后吴燕主任围绕监护监督制度,谈了三点建议。第一、检察机关在探索过程中应注意守正创新、明确定位。监护监督制度是公权力针对监护不当、监护缺失等严重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介入,检察机关介入时要守正与谨慎。在探索监护监督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先依托本职工作对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监护不当、监护缺失行为进行规制与监督,而后探索到其他未成年人对象,成熟之后再探索适用于老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对象。此外,《意见》中由虹口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心负责监护监督制度工作,针对有专家提到由检察机关牵头负责的看法,吴燕主任认为,探索阶段可以有检察机关牵头开展,但在后续机制成熟后,可考虑由其他部门来负责管理。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底线的守护者,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第二、检察机关在探索过程中要规范流程、完善配套机制。《意见》的会签搭建了监护监督制度的基本工作框架,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细化规范监护监督的方式方法。尤其是撤销监护权是最后万不得已的措施,要更为慎重地采取。在程序规范方面,可以先调查并以《指南》为依据进行评估,而后审查决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再进一步跟踪回访对教育内容进行动态评估,然后是法律监督,最后才是撤销监护权。目前法律对于监护不当、监护缺失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建议将行政处罚手段纳入地方法律的规制手段。在流程规范方面,要注意建立发现机制、线索移送机制、转介机制、评估机制、最终衔接机制等,形成全流程的闭环。第三、检察机关在探索过程中要大胆实践,放大机制效应。无论是理论专家学者还是法院、民政部门等实务部门都为监护监督制度提供了具有前瞻性的建议、扩大了探索空间,《意见》的会签也为大胆实践打下基础。监护监督制度的探索范围广阔、工作流程系统全面,应在增加理论深度的同时,先行先试开展制度实践,将制度做成标杆,力争纳入地方立法之中。

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政治与法律》主编姚建龙

首先用集大成一词对此次研讨会进行了评价。他表示,此次研讨会在会前全面梳理了国内外法律规范,会上聚集了专业的学者与实务部门,相关实务部门会签了规范性意见,并形成了条文式立法建议成果,体现了较高水平。此外,此次研讨会及其形成的制度意见是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问题集大成式的探索,具有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姚建龙所长向与会人员介绍了我国国家监护理念的发展轨迹,从完全不接受国家干预、认为家庭监护问题完全是私事,到国家开始介入,再到强烈介入,然后到现在略微往回收。并对照该轨迹介绍了实务部门探索打破法不入家门理念、寻找家国边界上的实践历程。姚建龙所长认为未成年人是最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父母的私人财产,监护绝不是家事而是国事。寻找家国边界是重要问题,此次在前期实践探索、理论争议、立法的进退之间出台监护监督意见,是一次集大成式的探索。姚建龙所长认为,《意见》中的监护监督实质上是在监护监督的干预环节,即在父母已经失职造成危困状态时的国家介入,是指对失职监护人的监督,如果在《意见》的标题中加入失职监护人的主体限定会更为恰当。《意见》所设计的监护干预制度非常完善,是一次集大成的国家监护监督的地方尝试。姚建龙所长还解读了检察机关此次对监护监督制度探索的依据。他表示检察机关的探索依据在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监督不限于诉讼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对公职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涉及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被称为国家监护人,国家监护的整体制度设计、主导责任都赋予检察机关,其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参与司法全流程,并且可以与各公职部门打交道。在现阶段国家法律制度体系中,民政部门在法定情形下会承担临时监护、长期监护职责,在法定赋权情况下承担未成年人保护领导小组的协调督促职责,其定位是公职监护人的角色,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并不冲突。姚建龙所长表示此次制度设计中,有专门的联席会议机制作为部门协调平台,司法保护中心作为制度实施落脚点,两者结合有利于监护监督制度的探索与落地。最后,姚建龙所长对监护监督制度、会签的《意见》以及形成的立法建议提出三点建议。第一点,建议扩大监护监督制度的监督对象范围,做到监护监督全覆盖。一方面,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的监护监督职能,在监护人达到失职程度前就进行介入,让所有的父母都能正确行使监护职责;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将公职监护人纳入监督范围。第二点,建议对立法建议进行进一步的梳理与提炼,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可以提炼成一个条款,交上海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条例修订;另一方面细化成几款条文,交上海的家庭教育作立法参考。第三点,建议对检察机关与民政部门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考量与设计。

文字|未检办案组

责编|陈岚

股票投资小常识:好的时候,不要想的太好。坏的时候也不要想的太坏。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

评论留言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