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网站4月22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0〕57号)显示,经查,刘宇清在担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规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以及出借证券账户提供中介和其他便利。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刘宇清(身份证号:110111********8612)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庞介民,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证券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显示,当事人刘宇清2016年7月1日在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一般证券业务执业岗位。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量投诉、出现重大纠纷、不稳定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有关证券营业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限制其证券经纪人规模等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四)1年内累计3次被证券监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监管谈线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自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聘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经查,你在担任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规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以及出借证券账户提供中介和其他便利。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八)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刘宇清,身份证号:110111********8612)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行政监管措施,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
如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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