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兴则国家兴,教育强则国家强。随着社会发展和新技术的推动,包括在线教育在内的培训行业展现出了蓬勃活力,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更凸显作用。然而,在线教育作为新兴模式,也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统计,3年来该院已审理涉互联网教育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近千件。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海淀法院结合辖区内互联网教育培训著名品牌及新兴机构密集、知名高校众多、各类出版社云集的特点发布了涉教育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以司法为抓手,保护与教育相关的知识产权,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教育产业有序发展。
姜某是从事国际汉语教师资格面试的教师,通过淘宝分期销售其网络辅导课程。管某通过淘宝购买该试听课程,后在“闲鱼”闲置交易社区出售课程的讲义和视频。姜某认为管某的行为导致其重大损失,诉至法院,要求管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5万元及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
对此,管某辩称,涉案教学课程是根据教材和真题总结形成的考试类型的辅导内容,传授的技巧和方法独创性较低,其已向姜某当面致歉,且因销售量低,获利甚微,希望取得姜某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特殊考试领域的面试教师通过其工作总结的教学课程是否具有著作权的认定及赔偿标准的确定。姜某销售的教学课程包括辅导考试的课件和视频文件,并可通过直播进行师生互动。虽然其内容的基础为国家统一的教材和历年考试真题,但与姜某从事的工作和教学经验直接相关,形成完整的培训课程,对考生提供课程和经验帮助,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姜某对上述内容享有著作权,并因其在相关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可通过网络授课等方式销售并获益。管某将上述课程内容形成的视频和课件文件通过网络销售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姜某的著作权。现管某已经停止销售并当庭向姜某表达了歉意,还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姜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本案中姜某授课的价格较高,管某销售价格较低,法院综合参考姜某课程的销售价格,并考虑姜某课程可以参与直播授课及答疑等内容,与购买管某教程的效果存在差异,对赔偿数额酌情认定,判令管某赔偿姜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支出8000元。
某教育公司在其简介中宣称“更好地整合北京师范大学丰厚的优质教育资源”,宣传其举办的各类培训班“依托北京师范大学”“由北京师范大学颁发结业证书”等,且在培训班现场悬挂的图标、结业仪式、合影照片上,均冠以“北京师范大学培训班或研修班”字样。
北京师范大学发现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后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公司商业宣传内容不实,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余万元。
对此,某教育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混淆行为,其与北师大之间签有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对外招生举办培训班,该公司实际只举办过一次培训班,并且已经按合同约定数额将培训费支付给北师大。该公司系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公司在其网站对八期培训班的宣传中使用了“依托北师大”“有北师大颁发的结业证书”“发挥北师大优势特色”的字样,并在部分培训班中宣称主讲老师有北师大的老师,公司方应当对其宣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期间,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认其前五期已经如期开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四期培训班“依托北师大”开办的事实,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培训班师资中有北师大的老师,因此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宣称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过一些合作,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可以在其未合作的培训班招生宣传中使用与北师大相关的用语,否则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误导公众。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1万余元。一审宣判后,某教育公司提起上诉,法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当前部分教育培训机构确实与相关学校、其他机构有教学合作的事实,但教育培训机构应对此如实宣传,不能以偏概全,打虚假宣传的“擦边球”。在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中,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如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则其行为可能会因损坏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杨某围绕《攀登英语阅读系列》“A Friend-Making Machine”一文,拟定英语课程的教学思路,进行教学设计,制作了专用教学课件,并于2016年3月在北京市育翔小学公开讲授了“A Friend-Making Machine”课程(下称涉案课程)。
该课程的授课对象系小学阶段的学生,主要授课方式是在授课过程中的读前、读中、读后环节借助涉案课文图片展示,并通过引导式提问、设置阅读任务等方式与学生进行互动,逐步帮助学生预测故事发展、理解词意,识别文章的主旨大意,最终深层理解文章内涵。
2018年8月,胡某在《中小学外语教学》2018年8月(下半月)第41卷上发表《在绘本阅读教学中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实践》一文(下称涉案论文)。
杨某看后发现,涉案论文未经其授权,从“读前环节”“读中环节”“读后环节”3个角度整理和描述了他之前授课时的口述作品,使用了涉案课程的完整教学设计、教学课件、授课内容等。杨某认为,胡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口述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改编权,为此诉至法院。
对此,胡某辩称,涉案论文系其听了涉案课程后,通过自己的分析和研究阐述论点并最终撰写成论文,该论文只是引用了涉案课程中师生交流的部分内容,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课程以“A Friend-Making Machine”绘本文章为基础素材,通过课堂现场讲授的方式,以个性化的教学设计,引导学生思考、互动、理解学科内容的教学思路,体现了杨某对小学英语绘本阅读课堂教学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口述作品。
涉案课程整体作为杨某的口述作品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中贯穿于课堂教学、体现课程特点、引导学生领会教学目标的课程讲解、问题链、阅读任务等教学设计内容,能够较为完整地表达杨某结合其个人授课经验并为良好的教学效果所作的精心设计,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
关于胡某提出的涉案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之抗辩,法院认为,“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应满足必要性和适当性要求,涉案论文所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的部分内容事实上属于口述作品中体现杨某独创性表达的核心,亦是贯穿完整作品的主线部分。
涉案论文在使用这些内容作为教学实践例证后,再结合绘本图片对授课课堂的场景进行描述、讲解,以及将绘本课文内容作为附录,基本能还原杨某口述作品的完整内容。法院认为,这已明显超出了适当性范畴,不属于合理使用,故认定胡某未经许可原样使用杨某口述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内容的行为,侵害了杨某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因涉案论文系胡某对杨某口述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内容原样使用并结合自己的理解认识所创作的作品,涉案行为不涉及对杨某作品中独创性表达本身进行的改变,故法院对杨某提出的侵害其改编权的主张不再支持。考虑到涉案论文的文末注明“感谢北京市西城区育翔小学杨某老师为本文提供了教学片段”,可以认为已为杨某署名。
据此,法院审理后判令胡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支出5000元,共计1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获得蓬勃发展。无论是现场教育培训还是在线教育培训,其课程、课件、教材和讲课方式大都凝聚着教师的心血,是教师多年讲课经验的总结。依照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课程、课件、教材和讲课方式等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然而,一些人却无视法律的规定,擅自使用、改编、复制和买卖这些凝聚着他人心血的智力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这种包括侵犯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教育培训市场秩序,阻碍了教育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
对教育培训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当引起重视。一方面,要广泛开展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更广大的社会公众所掌握、所了解。不仅在一年一度的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进行宣传教育,同样要重视日常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使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更加深入人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现象保持警觉、深入调查。针对当前在线教育培训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出台具有约束力的指导意见,以便执法办案有所遵循。 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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