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俗点说,比如我公司需要一个固定资产(价值比较高,金额比较大),但是我一下又拿不出那么多钱来买,我就租过来,但是基本上是租到这个固定资产不能用了,或者租到后来我直接把这个固定资产买下来。
融资租赁法就是“借鸡下蛋,卖蛋买鸡”。它促进了设备制造企业的销售,解决了使用设备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术语说话(十分拗口难懂,一长段还不如上面一句俗话说的明白!!!):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与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在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下,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资产的购置、投资和管理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
有的人认为,融资租赁既然是在为承租人提供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就应该是金融机构;还有的人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促进租赁物流通销售的交易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应该属于非金融的贸易机构。融资租赁业务本身确实具有融资服务和贸易服务的两种市场功能。以融资租赁业务具备的市场功能来界定融资租赁公司是从事融资服务的金融机构,还是从事促进租赁物流通销售的非金融的贸易机构,显然都不太合适。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债券投资业务对承租人来说就是融资服务,具有金融服务的性质。但是并不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就一定是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本身是否是金融机构,完全由公司的股东背景和公司依照市场准入标准的相关法规取得的经营范围来确定。如果其股东背景为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并达到一定的持股比例,或公司是依据金融主管部门颁布的市场准入的相关法规设立,除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以外,还可以从事吸收存款、、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业务,那么,这个融资租赁公司就是金融机构性质的租赁资产投资和管理机构。如果其股东背景是制造商或是一般工商企业、非金融的投资机构设立的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也不介入吸取存款等其他金融业务,那么,这个融资租赁公司显然不应界定为金融机构。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性质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监督部门是银监会,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是商务部。
金融机构类的租赁公司在很多国家成为租赁组织体系中的主导。不过国际金融公司在1998年出版的《金融机构的经验教训》一书中(第50页)明确指出“与那些由银行或全能金融机构提供租赁服务的国家相比,在由单独的租赁公司运作大部分业务的国家中,租赁的渗透率(租赁在投资性融资中所占比例)更高。其原因在于,后者的相关技能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对市场更为关注。然而在某些市场中,比起那些有机会获得低成本存款资金的银行,租赁公司可能处于劣势,如果在专业租赁公司的市场渗透率达到5%—10%之前,银行便开始竞争,情况更是如此了。租赁公司是极为有限的银行竞争对手的一个,它与银行的竞争有益于租赁业的发展,而当租赁公司受到银行控制时,这一好处便消失了。”
按照《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以上模式就是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自制或外购的设备或者其他资产出售给租赁公司,获得融资,再将该设备或资产从租赁公司租回并使用的方式。
就直租来说,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虽然对租赁物没有所有权,但税务上视为购买,可以进行折旧和抵税。出卖人向出租人开具,出租人向承租人开具。
而就售后回租来说,在全面营改增后该业务被定义为业务,承租人不能将所开具的作为进项抵扣。
所以嘛,售后回租业务类似银行的抵押,只不过资金方由银行变成了租赁公司,所以被纳入业务。
融资租赁就像出租车,价格相对较高,但更灵活,对“抵押物”要求不像银行这么高,可以是银行估值很低甚至不认可的设备。
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为商业银行和资管公司等,由于有母公司的信用支撑和客户资源,其融资能力和业务拓展能力都更强。
独立第三方租赁公司是除以上两者以外的租赁公司,背景更多元化,业务模式灵活,做行业细分,具有丰富的业务资源。
该类融资租赁公司是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的,它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注册资本要求实缴货币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审批,由各省级商务委受理后转报商务部和国税总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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