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客户和券商强制平仓纠纷时,关键应该看双方有没有对强制平仓作出明确的约定,严格区分侵权行为与实施无效合同行为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双方的责任。无效合同,侵权之债的处理原则都是返还财产,过错方赔偿损失,但无效合同返还的财产是因当事人约定而取得,侵权之债返还财产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取得的,两者的性质有着根本的区别,行为人过错责任也完全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该有所不同。侵权性质的强制平仓,是侵权行为人单方过错造成的,侵权人必须承担全部的返还和赔偿责任。
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协议无效属典型的混合过错责任。客户因融资合同的无效而负有返还融资款的义务,券商因平仓协议的无效而负有返还强制平仓所得义务,不过,如何确认双方各自责任大小,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的确,对于约定融资和强制平仓的无效行为,券商与股民双方均有过错。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券商的过错更大,因为券商更应当遵守股票交易不得融资的规则,券商握有资金,只要券商不为非法利益所驱动,坚决不融资,股民就没有条件融资,应当说,约定融资源头在券商,所以,严格券商的责任,确认约定融资的券商强行抛售透支股民股票应承担主要责任,可以有效地遏制融资炒股的现象发生,也有利于规范交易规则,保证交易的健康发展。
对券商因侵权或者无效担保合同而进行的强制平仓,除了责任定性外,如何计算实际损失,应如何返还财产,赔偿那些损失,是争论较大的又一个问题。
1、实际判决中,有的是返还平仓所得价款和利息,另一种是按数量返还平仓所得价款和利息,另一种是按数量返还平仓卖出的股票及分红派息的利益。这两种办法遵循了返还财产的原则,但并未充分考虑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股票是有价证券,其价格不断升跌波动,股票的价值也不断变化,单凭股票的数量并不能反映股票的价值,一定数量的货币也不等同于一定数量的股票,所以说前一种办法未考虑以同样的价款能否买回与平仓卖出时一样数量的股票,后一种办法未考虑同样数量的股票是否还有平仓卖出时的价值,亦即均未顾及股票被卖出至恢复原状时市值的变化,为被损害人带来的贬值差价损失是否应赔偿,或者因升值差价带来的增值利益是否应为损害人所得,这两个问题未获取令人满意的答案,处理起来仍觉得有失偏颇。
2、有意见主张应按平仓卖出股票所得价款返还,然后按卖出时股票价位与侵权行为发生后三个月内的某日(由被侵权人主张)收市价位之间的差价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这种意见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行情变化带来的损失,但方案仍欠完善,因为:(1)三个月内侵权行为很可能还未结案,市场还在继续变化。(2)由侵权人主张任意一点时间的价位作计算标准并不公平合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也不应由被侵权人单方确定。
3、可能发生的损失不是已经存在或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诉讼中,也有客户提出按被侵权后波动的最高值来赔偿损失,而证券商在答辩时一般会以行情具有不可预测性,客户未必能在最高值抛出股票为抗辩理由,这种答辩确实有一定道理。因为的波动确实没有人能够准确预见,加上由于客户的财务状况需要,心理承受能力,股票实际操作的技术问题等各方面的因素影响,股票很难在事后才知道的最高点抛出,或者最低点买入,也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股票在某一点抛出或者继续持股都有可能性,客户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在较高价位抛售获利,也可能会在较低价位斩仓套现,长期持股的可能也不可排除,我们在行情过后没有合理依据来选择其中某一种可能性,无法判断未发生的事实可能会怎么发生,所以客户主张以某一点抛出价格来计算损失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不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这种可能的损失是不予认定和保护的。本案中法院就是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证据不可靠,计算方法不可行而不予采信的。
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要弥补客户的损失,而且是合理地已经存在或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这样才能够对双方当事人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1)平仓时形成的实际损失是卖出的股票及其交易税费,手续费以其数量和卖出价计算损失值,以及直接扣划的保证金存款;
(4)为弥补客户的资金被侵占,不能在中操作盈利的损失,对实施侵权的券商或其他人,应处以较高幅度的罚息。
将以上项目确定为强制平仓后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股票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其价格不断上下波动,市值不断变化,单凭股票的数量并未能反映其时刻变化的价值。正因为这种变幻无定的特性,使得股东持有的股票随着行情而增值或贬值,由于强制平仓,客户原有的股票已无法在以后的一点时刻和行情状态时卖出,也无法断言客户会将该股票在何时何价位卖出或者继续持有,直到券商实际返还和赔偿之时,客户才恢复了对其原有财产的占有,而往往这时股票的价格已经和平仓卖出时相去甚远,若股价已下跌,仅返还相同数量的股票,则实际上在返还时就即时产生了股票贬值的差额损失,若股价已上涨,仅赔偿与卖出股票等值的金额,则客户在重新占有原有股票后应得的升值利益业也同时化为乌有,这两种差额损失是由于平仓行为和行情变化所造成的,必然会在简单的返还或赔偿的同时产生而形成实际存在的损失,不是那种可能而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所以这两种差额损失应该得到确认和保护,又因为这些差额损失是产生于赔偿之时,所以应该以赔偿当日的市价作为差额的计算标准,若以一审判决时的市价计算差额的话,到二审判决生效、执行结束,仍在变化,差额亦在变化,这样是不准确的。
因此,若返还和赔偿当日股价正好与平仓股票卖出价等同的,返还同等数量的股票,当股价已经上升或下降,同等数量的股票的市值已有所不同,原物不能照数量返还,应折价赔偿平仓卖出股票的损失和市值差额的损失,当股价已上升时,以新价格计算损失,这样既可保证被侵权人避免跌价的损失,又可能使其能得到合理的增值利益,并促使侵权人为避免股价继续上升而积极地尽快赔偿损失。
另外,还要不要考虑客户原先买入股票与侵权卖出时的价格的差额?这应该没有必要,因为侵权人是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才产生了返还和赔偿的义务,对侵权前因市场原因形成的差价并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也就不存在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计算,应一产生赔偿义务之时为起点,以履行完该义务之时被终点,在时间跨度上不应无限扩张。
配股、红股、红利,是客户持有股票所派生的利益,由于股票被强制卖出而无法获得配、送股票和红利,这种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应计算在内赔偿范围之内,不过,配售股票的获得,是以股东付出配售价格的对价为前提的,这笔成本应由股票持有人支付,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内。
至于股票被强制卖出,保证金被扣划或者冻结,确实使客户不能再运用这些资产投资于的操作。这样的损失却无法计算,对这种情况,较合理的赔偿办法是通过立法拟定幅度相对高的罚息,以解决被侵权人对其财产失去控制,不能产生投资效益,因此在时间和数量上无法计算损失的难题。以上各项损失,如果是由于单方过错侵权性质的强制平仓造成的,就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混合过错的侵权或者无效合同造成的。就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哪些损失由客户自负,哪些损失由实施强制平仓的券商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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