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谢某,在2015年的中因两融爆仓被强平心生不满,在提起民事诉讼败诉的情况下,竟然声称“已自制了炸弹”,威胁营业部代其偿还113万欠款。
2015年4月29日,谢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世纪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客户承诺书(个人)》。次月15日,谢某在营业部信用账户开立。
2015年7月,招商证券公司通过短信、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其必须将担保比例恢复至160%以上,否则将对其账户进行强制平仓。
2015年7月8日,谢某帐户内同方股份、时代出版各18万股、3000股股票被强制平仓,导致亏损人民币200余万元。
复盘K线年上半年,同方股份和时代出版的股价均“涨势如虹”,当年6月中旬以后,形势突然急转直下。以同方股份为例,2015年7月8日的收盘价为11.08元,相较2015年6月2日的盘中最高点的33.00元,足足跌了66.42%。
被强平后,谢某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招商证券赔偿因违反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给自己造成的损失256.91万元,但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勾勒出了本案的如下时间线月,招商证券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获得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同年7月1日,其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仓线%,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平仓线日,谢某开始进行第一笔融资买入交易。
2015年7月3日收市时,谢某信用账户内担保证券市值为585.97万元、现金余额为0元,融资负债本金417.54万元、融资费用总值1.95万元。
2015年7月3日上午,招商证券公司分别通过短信系统和邮件通知了谢某账户担保比例低于160%的情况。
2015年7月6日上午12点02分,招商证券公司向谢某专用电子邮箱发送邮件,通知其账户的担保比例已经低于140%,并要求其在7月7日收市前通过增加保证金或偿还融资融券负债的方式将担保比例恢复至160%以上,否则,将对其账户进行强制平仓。
2015年7月7日下午2点半左右,招商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联系谢某,再次告知其必须将担保比例恢复至160%以上,否则将对其账户进行强制平仓。
2015年7月8日帐户内同方股份、时代出版各18万股、3000股股票强制平仓,成交价分别为11.48元、14.77元,成交金额分别为206.64万元、4.43万元。
裁判文书还显示,法院查明,谢某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曾在招商证券公司处任职,担任客户经理,2012年取得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证,2013年开始通过招商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
二审法院认为,招商证券确定的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未违反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亦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公告,可以作为触发强制平仓的依据。经核算,2005年7月3日,谢某的融资融券账户的担保比例确实低于平仓线%,谢某因未及时追缴保证金导致被强制平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谢某主张计算方式错误,未履行通知义务等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败诉后,谢某为了让营业部“偿还欠款”,走上了一条不归路。裁判文书显示,2019年4月20日,谢某致电营业部总经理张某,要求赔偿人民币60万元,否则会有过激行为。
张某便安排营业部员工姜某等三人,在2019年4月23日12时许,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公园附近的某酒店与被告人谢某见面并进行安抚。
见面期间,谢某表示其已自制了炸弹,威胁营业部两周内代其偿还相关欠款人民币113万余元,否则将携带自制、油桶、刀具等物到营业部实施极端行为。
谢某上述言语威胁在营业部引起恐慌,营业部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多次召开相关会议、成立维稳应急小组、制定应急预案、增强安保力量等,并致函司法机关寻求帮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审认为,谢某因融资融券账户操作不当被强制平仓导致亏损,在提起民事起诉被驳回后,联系营业部要求帮其代为清偿相关个人债务113万元,谢某的该主张并无合法、合理依据,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明显。为索要上述钱款,谢某又以携带自制、油桶、刀具等物至营业部实施极端行为进行言语威胁,并造成一定恐慌。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的“其系正当维权,并未进行敲诈勒索”的辩解不予采纳。
此外,法院认为谢某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谢某系初犯,且确因疾病急需钱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但谢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是因股票亏损而找证券公司协商赔偿,在此过程中说了过激的话,并没有实质性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也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望二审法院考虑到谢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谢的实际情况,对谢改判缓刑。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查,谢某明知自己要求营业部对其投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的诉求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威胁、恐吓被害单位员工,要求被害单位帮其偿还100余万元债务,否则会实施过激行为与营业部同归于尽,这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勒索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谢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供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但鉴于谢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尚未有充分认识及悔改,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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