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内幕交易警戒线

  • 2023-01-12
  • John Dowson

美国内幕交易警戒线

  为打击内幕交易,美国国会制定了《1984年内幕交易处罚法(Insider Trading Sanction Act 1984)》、《1988年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Insider Trading and Securities Fraud Enforcement Act of 1988)》(下称《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其中《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在《1984年内幕交易处罚法》的基础上大大提高了对内幕交易惩罚力度。该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规定那些在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时正在进行交易的其他人,即当时交易者(contemporaneous trader)享有对知情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其要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知情人非法交易所获得的利润或所避免的损失。违反该法泄漏重大非公开信息的人将与和其一起泄漏和接受秘密信息的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将对泄漏信息及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人的民事罚金对象扩大到控制交易的人或泄密人的“控制人”,其罚金的最高金额为100万美元或三倍于其所获得的利润或所避免的损失。

  将对个人刑事罚金的最高金额从10万美元增加到100万美元,最长监禁期从五年增至十年。

  要求证券经纪公司及顾问咨询公司必须制定公司内部规章或政策,并采取切实的步骤和措施阻止或预防其成员对重大非公开信息的滥用。

  授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协助调查违反他国证券法的行为,以期在需要时得到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与合作。

  对于举报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可以给予全部民事罚金的10%作为奖励。

  此外,《邮寄和通信欺诈法(Mail and Wire Fraud Statutes)》规定可对知情人处以五年以下监禁以及每项罪名1000美元的罚金。《者影响和组织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也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对犯罪者处以最高为20年的监禁、巨额罚款并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同时该法允许实际受害人对犯罪人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三倍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及支付律师费。

  内幕人的认定。尽管联邦成文证券法并未具体规定内幕人的范围,SEC也不主张对内幕人进行定义,但美国司法实践基于以下三种主要理论规范何谓内幕人。

  获取或不公平理论。该理论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人基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存在某种直接或间接地获取某种信息的关系,这种信息本来是仅供为公司的目的而使用的,而不是用于其他任何个人的利益。二是存在本质上的不公平,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利用某种信息时,明知与其进行交易的对方无法得知这种信息。根据该理论,内幕人无需是在公司或其他组织中居于某种特殊的地位的人。任何不公平地获取了某种内幕信息的人都可以是内幕人,均应受到法律制裁。

  诚信义务理论。该理论认为,内幕人应当是公司股东或其他对其给予信任和信托的人的代理人或者负有诚信义务的其他人。在司法实践中,诚信关系产生于以下情形之一:在上市公司中任职,如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顾问,如公司的外部律师、审计师、财务顾问等;上市公司的商业伙伴,如供应商、客户等。

  信息占有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内幕人对信息的利用是不正当的,那么他们仅仅占有重大的非公开信息本身就使他们承担了“或披露或停止交易”的义务。根据该理论,违反保密协议、违反诚信义务及欺诈行为等均可构成非法窃用。换言之,非法窃用实质上就是对信息所有者的欺诈。只要对信息源人构成欺诈,则不论交易者是否负有诚信义务或保密义务,都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美国司法判例,泄密者和受密者也是内幕交易的主体。当然受密者在具备以下条件时,也应承担“或披露或停止交易”的义务:

  一是存在对诚信义务的违反。即内幕人及泄密者泄密时,受密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并进行交易后,才构成违法。

  二是内幕人及泄密人从泄密中获得私利。即泄密者只有当其泄密的目的在于牟取私利,如获得报酬、维持客户关系等有形或无形利益时,受密者的交易才构成对“或披露或停止交易”义务的违反。

  内幕信息的认定。联邦成文证券法未对“内幕信息”做定义。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内幕信息分成两类:一类是公司信息。该等信息是指与公司资产、经营及收益相关的信息。如公司的收益和盈利预测、股利分配、财务状况、收购兼并等信息。另一类是市场信息,或外部信息。该等信息是指产生于上市公司之外,对上市公司及其股票价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如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等。内幕信息须具备以下要素:

  重大性。所谓重大性,是指某种信息对投资者的判断或股票价格具有重大的影响,才构成内幕信息。根据美国判例法,判断某种信息是否构成重大性,存在两种标准:其一是合理投资者标准。根据该标准,如果一位合理的投资者在做出判断或决策时,有很大可能会认为某种信息是重要的,那么这种信息就是重大的信息。其二是市场效应标准。根据该标准,某种信息如被披露将会对某种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该信息可以被认为是重大的信息。根据美国司法判例,证明某种信息是否构成重大一般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在判断“重大信息”时,法院通常基于信息来源渠道、内容的确定性、信息获得者的态度、证券市场的实际反映等因素予以考量。

  非公开性。美国联邦成文法未对公开信息明确定义。关于信息公开的判例,有两种具体的情形:一是只有当信息通过新闻发布会、财经新闻报道等大众媒介散布出去,经过一定时间,为投资大众所理解或吸收后,方构成公开。二是依据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只要足够数量的积极投资者已经知晓该信息,即使一般投资者不知悉该信息,该信息亦可视为公开。一般而言,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包括:召开新闻发布会、股东大会;寄发股东通函、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招股说明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等。

  内幕人占有或使用内幕信息的认定。根据美国法,证明被告是否占有或利用内幕信息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般而言,占有信息是指知道某种内幕信息。知道既包括事实上的知道,也包括推定上的知道。在确定是否知道的问题时,法院一般会考量知道和利用信息的能力,是否与知道内幕信息的人进行联络、交易,以及交易的方式、时间、数量及股票类别等因素。

  1942年SEC制定的《规则10b-5》就默示地授予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1946年联邦法院在Kardon v. National Gypsnm 案中承认私人具有证券民事诉讼的权利。1971年最高法院在rs Life & Cas. Co 案中进一步予以确认。《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执行法》第20A(a)条对私人民事诉讼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任何拥有重大的、非公开的信息而买进或卖出证券,从而违反本章规定或规则的人,应对任何在前者违法行为时同时卖出或买进同种证券的人,在任何适当的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资格。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0A(a)条,能够提起内幕交易指控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当时交易者”;第二必须进行了“同一种类证券”的交易。

  所谓“当时交易者”,《1934年证券交易法》未对其作具体规定。根据联邦证券法典(Federal Securities Code )第1703条规定,当时交易者是指那些在内幕交易发生同时或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同类证券交易的交易者。合理时间应为从内幕交易发生之日起直到有关重要信息被普遍知悉时。

  所谓同一种类证券,指的是原告进行交易的证券必须与被告(知情人)所买卖的证券属于同一种类证券。

  关于被告资格。根据美国法,在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被告的人包括:知情人、泄密者、有控制权的人。

  关于赔偿额。《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8(a)条规定被害人只能要求知情人赔偿其实际损失。司法实践中,法院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有:

  实际损失方法(out of pocket measure)。该方法主要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计算方法主要为,如受害人是卖方,则知情人的赔偿范围是受害人因内幕交易所出售的股票在交易时的合理价值减去其所得的实际价格。如受害人是买方,则知情人的赔偿范围是受害人所支付的价格减去其所购股票在交易时的合理价值。

  补进方法(cover measure)。该方法主要适用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形。其计算方法是,在原告发现或应当发现内幕交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原告所出售的股票的最高市场价值减去他实际出售股票所得的价值。

  转售价方法(chasins measure)。该方法主要适用于买进股票者。其计算方法为,购买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数额为其购买股票所支付的代价减去该种股票在其发现内幕交易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的最低价格之间的差价。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对管制内幕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滥用民事诉讼的现象。为此,美国国会于1995年制定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该法提高了提出证券诉讼,尤其是集团诉讼的条件。

  第四,SEC有相当大的行政处罚权。SEC作为美国证券法的主要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对内幕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方式包括禁入证券市场、责令内幕人缴出非法利润、处以三倍于非法所得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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