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进行重组时,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应支付的重组收益(或重组宽限补偿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重组收益不是随意的,而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结合期限、信用等风险因素合理确定。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有些债务人抗辩说重组收益率过高、上浮后的重组收益属于违约金等。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重组类业务是新兴业务,属于近年来的金融创新,法律没有规定重组收益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观点不一致,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有的法院认为国家规定了利率市场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收益是结合市场风险等因素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有的法院认为应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予以调整,还有的法院自由裁量重组收益率。还有法院认为,债务重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各方关于债务重组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无权收取重组收益,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到期之后的重组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如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不良资产包收购业务中,从银行收购资产包后,如果原债权银行(或与分公司)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
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以此方式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进行催收,法院的态度是什么呢?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引发的案件诉讼和执行中,遇到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诉讼、执行主体等问题。
第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原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不良债权案件后,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但是部分法院不同意变更,而是要求原债权人撤诉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另行起诉,或者裁定驳回原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债权后,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执行,部分法院不予同意,而是要求原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资产管理公司再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如果该案已经中止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为执行人并恢复执行,部分法院不同意,而是要求原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再变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执行人。
(2)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具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不良债权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后,新的受让人或其后手受让人申请变更为诉讼或者执行主体,部分法院不予同意,有的法院要求新的受让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之诉,待法院确认债权转让有效后方予以变更。
某资产管理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一起案件,案外人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分公司查封的房产和车位债务人已经抵债给A公司,法院驳回了其执行异议。A公司又以上述查封房产债务人已经卖给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法院再次驳回了其执行异议。之后,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仍是上述查封资产债务人已经卖给了A公司。法院暂停了对相关房屋和车位的执行。
资产管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常遇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如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案外人主张对抵押或查封房产享有所有权(多主张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大多数法院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即暂停对案件的执行,这与《民讼法》的规定相悖。《民诉法》第225条并未规定在审查执行异议时需中止执行,第227条明确规定了经审查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方能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法院仅仅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经审查即中止执行的做法,与《民诉法》规定不符,容易导致案外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进度。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案件通常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财产线索一般是已经知道的银行账户信息和抵质押物,对于其他财产一般无法查询,财产保全阶段法官也无法进行查询,导致在诉讼中被告可能转移其他财产,为执行带来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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