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案】第9期:机动车范畴的认定及何种条件下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

  • 2023-02-20
  • John Dowson

【解案】第9期:机动车范畴的认定及何种条件下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

  属于机动车范畴的四轮电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符合相关条件下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1项对“机动车”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2项对“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第3.2.7项对“纯电动汽车”定义为:“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REESS)的汽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4.1项规定,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应小于或等于55kg。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本案被告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原告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9年1月22日,原告张某宏驾驶三轮摩托车(加装雨棚)沿G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G105国道共青城市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黄某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某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部门认定,原告张某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宏受伤后在南昌某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8,983.13元。出院诊断为:眼球破裂(左),视网膜脱离(左),无晶状体(左),创伤性玻璃体出血(左)。2019年5月20日,原告张某宏在九江某医院眼科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17.4元。

  原告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宏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宏对被告黄某成驾驶的御捷马牌四轮电动车主张应认定为机动车,并提出对该车辆进行技术性能属性鉴定,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认为本院此前已有相关判例及同一品牌四轮电动车鉴定属机动车情形可参照认定,为减轻诉累遂撤回鉴定申请,被告黄某成亦同意不再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某成对司法鉴定中伤残等级和所涉三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被告黄某成驾驶的某牌四轮电动车整车质量820kg,最高车速50km/h,且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于民事判决: 一、被告黄某成赔偿原告张某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39,71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对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关于本案,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着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第3.1项对“机动车”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第3.2项对“汽车”定义为:“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第3.2.7项对“纯电动汽车”定义为:“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REESS)的汽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4.1项规定,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应小于或等于55kg。

  其次,可启动鉴定程序但需慎用。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和节约司法成本,可在于当事人沟通的基础上,适用类比方式迳行确定。

  对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公安机关就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纳入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车并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对于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车时应否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行驶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仅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应考量车辆的动力、速度、重量,是否具有骑行功能等与车辆危险程度、损害赔偿标准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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