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发布 上交所解答十大问题

  • 2020-07-05
  • John Dow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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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发布 上交所解答十大问题腾云李白

7月3日讯 为明确市场预期,提高科创板再融资审核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规定,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审核问答》,详见附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次《审核问答》重点针对科创板差异化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所对应的审核关注事项予以明确。对于再融资发行审核中涉及的共性问题,上交所在审核中可参照适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再融资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上交所将根据审核实践,及时总结经验,对《审核问答》进行补充完善。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问题1、关于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的融资规模和时间间隔,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为规范和引导上市公司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的融资规模和融资时间间隔相关要求如下:

(一)关于融资规模

上市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二)关于时间间隔

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议本次证券发行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可不受上述限制,但相应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问题2、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的业务。关于募集资金的投向、使用与管理,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服务于实体经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募集资金投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和类金融业务。

(二)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募投项目)的准备和进展情况、实施本次募投项目的能力储备情况、预计实施时间、整体进度计划以及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障碍或风险等。原则上,本次募投项目实施不应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三)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再融资时,已投入的资金不得列入募集资金投资构成。募集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不得存放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

(四)保荐机构应当就本次募集资金投向是否属于科技创新领域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同时重点就本次募投项目实施的准备情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或重大风险、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实施募投项目的能力进行详细核查并发表意见。保荐机构应督促上市公司以客观清晰、简明易懂的语言对募投项目进行描述,不得夸大其词,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问题3、本次募集资金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一)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企业股权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于交易完成后取得标的企业的控制权。募集资金用于跨境收购的,标的企业向母公司分红不应存在政策或外汇管理上的障碍。

(二)上市公司应全文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书或估值报告。资产或股权出让方存在业绩承诺的,应同时披露承诺业绩的具体金额、期限、承诺金额的合理性,以及业绩补偿的具体方式及保障措施。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可以提供拟购买资产截止本会计年度末的盈利预测数据。募集资金购买资产或股权产生大额商誉的,上市公司应充分披露相关商誉的确认与计量是否合规,以及可能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三)保荐机构应当重点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明确发表意见:

一是收购资产或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如果标的公司存在较大金额的对外担保,应当结合相关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分析风险,说明评估作价时是否考虑该担保因素;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涉及国有企业产权的,还应当披露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已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履行了资产评估及其他相关的核准或备案等程序, 定价依据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是否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完成收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是否存在不能完成收购的风险。

二是本次收购是否构成重组上市。存在下列情形时,重点关注是否属于类重组上市:发行完成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标的企业的资产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上市公司相应指标的100%,且标的企业的原股东通过本次发行持有上市公司股权;重组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通过再融资变相实现业务重组上市的,应当同时符合科创板重组上市的相关规定。

三是本次收购后的整合安排。拟收购资产业务与公司现有业务差异较大的,重点关注本次收购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整合、控制、管理资产的能力,以及收购后资产稳定运营计划等情况。

四是本次收购定价的合理性。收购价格与标的资产盈利情况或账面净资产额存在较大差异的,重点关注本次收购的目的及溢价收购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同时关注评估方法、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及与市场可比案例的比较分析情况。

五是本次收购标的资产的效益情况。标的资产最近一期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存在较大差异的,重点关注公司差异说明的合理性、评估或定价基础是否发生变化以及风险揭示是否充分。

六是标的资产最终权益享有人的情况。应重点核查标的资产或股权的出售方、出售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通过本次收购变相输送利益的情形。

七是涉及资产或股权的出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本次收购以资产未来收益作为估值参考依据的,资产或股权出让方应出具业绩承诺,并说明履约保障措施。保荐机构应重点核查业绩承诺方是否具备补偿业绩的履约能力,相关保障措施是否充分。

八是本次交易新增大额商誉。重点关注评估方法、评估参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会计监管风险提示第 5 号—上市公司股权交易资产评估》的相关要求;商誉确认过程中是否充分辨认相应的可辨认无形资产;标的公司业绩不达标时收到来自交易对方的或有对价是否单独确认金融资产;将商誉分摊到相关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的方法是否合理。

问题4、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等非资本性支出的,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一)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现有货币资金、资产负债结构、经营规模及变动趋势、未来流动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二)募集资金用于支付人员工资、货款、铺底流动资金等非资本性支出的,视同补充流动资金。资本化阶段的研发支出不计入补充流动资金。

(三)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业务规模、业务增长情况、现金流状况、资产构成及资金占用情况,论证说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规模的合理性。

(四)对于补充流动资金规模明显超过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且缺乏合理理由的,保荐机构应就补充流动资金的合理性审慎发表意见。

(五)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如审议本次证券发行方案的董事会前已完成收购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补充流动资金;如审议本次证券发行方案董事会前尚未完成收购资产过户登记的,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应视为收购资产。

问题5、《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注册办法》)规定,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关于“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应当如何理解?

答:(一)财务性投资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类金融;投资产业基金、并购基金;拆借资金;委托贷款;以超过集团持股比例向集团财务公司出资或增资;购买收益波动大且风险较高的金融产品;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业务等。类金融业务指除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持牌机构以外的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小贷业务等。

(二)围绕产业链上下游以获取技术、原料或渠道为目的的产业投资,以收购或整合为目的的并购投资,以拓展客户、渠道为目的的委托贷款,如符合公司主营业务及战略发展方向,不界定为财务性投资。

(三)金额较大指的是,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超过公司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30%(不包含对类金融业务的投资金额)。

(四)审议本次证券发行方案的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金额(包含对类金融业务的投资金额)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

(五)保荐机构、会计师及律师应结合投资背景、投资目的、投资期限以及形成过程等,就是否构成金额较大的财务性投资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6、《注册办法》规定,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关于该条,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一)关于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关于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认定标准,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有关规定。

发行人应当结合目前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战略等,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未来对上述构成同业竞争的资产、业务的安排,以及避免出现重大不利影响同业竞争的措施。

(二)关于构成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如本次募投项目实施后将新增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结合新增关联交易的性质、定价原则及其公允性,总体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相应指标的比例,充分说明和披露新增关联交易的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是否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保荐机构及律师、会计师应当就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若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认为募投项目将新增关联交易但不构成显失公平时,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详细披露其认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并就是否违反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作出的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发表核查意见。

问题7、《注册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一)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

“重大违法行为”原则上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的行为。认定重大违法行为考虑以下因素:

1、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3、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若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占比不超过5%),其违法行为可不视为上市公司本身存在相关情形,但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4、如被处罚主体为上市公司收购而来,且相关处罚于上市公司收购完成之前执行完毕,原则上不视为上市公司存在相关情形。但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处罚主体或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除外。

5、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对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原则上视为构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的,原则上视为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保荐机构和律师应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再融资的法律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8、申请文件受理后,本次证券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履行何种程序?

答:上市公司提交发行申请文件后,如本次证券发行方案出现以下情形,应当视为本次证券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上市公司应当撤回本次证券发行申请重新申报,具体包括:(1)增加募集资金数额;(2)增加新的募投项目;(3)增加发行对象及认购数量;(4)其他可能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减少募集资金、减少募投项目、减少发行对象及其对应的认购股份不视为本次发行方案发生重大变化。

若本次证券发行方案发生变化但不属于重大变化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及时履行方案调整的内外部程序,同时,保荐机构应当就上述方案的调整是否已履行必要的内外部程序、本次方案调整是否影响本次证券发行发表明确意见。保荐机构发表明确肯定的核查意见的,该方案的调整不影响本所审核程序的正常进行。

问题9、上市公司在申请证券发行的过程中,同时启动重大资产重组或变更实际控制人,是否影响本次证券发行申请?

答:重大资产重组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将会对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审核过程中,如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上市公司应及时申请中止本次证券发行,待重大资产重组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完成后,再申请恢复审核。重大资产重组和实际控制人变更,以相关股份登记或资产权属登记完成为准。

问题10、再融资审核中,会后事项报送包括哪些情形,具体有何要求?

答: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在本所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后至证券上市交易前、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在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通过(以下简称通过审核)后至证券上市交易前,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履行会后事项程序。会后事项程序的履行,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年报或半年报公布后,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及时报送会后事项文件。会后事项文件包括上市公司及各中介机构出具的会后重大事项说明或专项意见,以及更新后的募集说明书、发行保荐书、新公布的年报或半年报。如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指扣非前或扣非后合并口径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同比下降超过30%)等重大不利变化情形时,除前述会后事项文件外,上市公司还应披露以下情况并补充会后事项文件:

一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在上市委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通过审核后,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等重大不利变化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委会议前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通过审核前是否可以合理预计,上市委会议前或通过审核前是否已经充分提示风险。

二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委会议后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通过审核后的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等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将对公司当年及以后年度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是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等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对本次募投项目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中介机构应对上述情况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发表意见,并报送补充尽职调查报告。

(二)季报公布后,原则上无需报送会后事项文件。但季报出现亏损或业绩大幅下滑等重大不利变化情形时,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参照前述年报或半年报公布后的会后事项文件报送要求,及时报送会后事项文件。

(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上市委会议后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通过审核后发生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除外)、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被冻结、控制权变更或可能变更、重大诉讼、重大违法违规、募投项目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实施利润分配方案需要调整发行方案、更换中介机构或签字人员等可能影响本次发行和投资者判断的其他重大事项时,上市公司及各中介机构也应报送会后事项文件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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